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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顺青与被告候德计、候世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乔顺青,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德计,又名侯德继,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国武,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乔顺青,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德计,又名侯德继,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国武,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候世凯,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顺青与被告候德计、候世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顺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保红、被告候德计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国武、被告候世凯的委托代理人赵有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顺青诉称:2006年6月30日,被告候德计、候世凯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注明“时间一年”。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时至今日未还分文。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10400元。
被告候德计辩称:被告只给了我5万元现金,剩下的7万元原告没有给我。我已经在2008年还清了5万元。即便借条在原告手里,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候世凯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分文,要求我还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乔顺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有:
1、借条一张。用于证明二被告200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成立。该借据上载有被告候德计于2008年6月29日的签名。被告候德计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我写的,但原告只给了5万元现金。被告候世凯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我签的字,但我没有借原告分文。原告与被告候德计已于2008年6月29日改变了借据的借款时间,所以我不应承担借款的还款义务。
证人刘文举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被告候德计、候世凯为经营预制板厂向原告借款,其与李全才对此进行担保。原告曾向被告要过帐,但不清楚现在还有多少帐,曾听候德计说还过原告钱,但还多少不清楚,也没听原告说候德计还过钱。被告候德计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不实,我和候世凯分家了,候世凯没有参与经营预制板厂,证人三次跟我去向原告还款。被告候世凯的质证意见:我没有参与预制板厂的经营。
证人赵顺旗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与原告是同村邻居,曾多次和原告一起到侯村找人要账,但不知道是什么帐。被告候德计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不实。被告候世凯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是幻想推断,不是事实。
原告乔顺青的陈述。主要内容是:我在彭村拉沙子,候德计经营预制板厂,所以认识了。12万元借款我是分两次给的被告现金,都是在我家给的。打条时被告候世凯不在场,签名是同一天后来补上的。利息是按月息1分计算的。被告一直说还钱,但没有还。我和被告还有其他经济来往,被告还过其他的钱,但和本案借条没有关系。被告候德计的质证意见为:我们没有其他经济来往。被告候世凯对此无异议。
被告候德计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乔顺青的质证意见:
被告候德计的陈述:我和原告是生意关系认识的,2006年原告给我50000元钱。2007年我还了54000元,2008年8月24日还清了,一共还了74000元,我俩当时说利息了,但没说清楚。50000元的本金,24000元是利息,原告没有给我出具收据。当时我向原告要借据,原告说不再给我要了。借条上我在2008年6月29日签的名是为了证明我还欠原告钱。我和候世凯是父子关系,我们不走一个门,已经分家了。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候德计说还我74000元不属实。他们以前走一个门,打条时他们没有分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中有关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有关内容相互印证,被告方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应能认定被告借款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候德计关于只收到原告给付的5万元借款且已还款的陈述与其其他陈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乔顺青与被告候德计因生意关系相识。2006年6月30日,被告候德计与其子候世凯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二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案借据上另有刘文举、李全才作为担保人的签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应如期归还借款本金。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确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2007年6月29日起)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分的利率计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候德计于2006年在向原告出具借款12万元的借据后,又于2008年再次在借据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应是对借款数额的再次确认。被告候德计辩称其只收到了原告5万元的借款并已偿还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候世凯在其父候德计出具的借据上以“借钱人”的名义签署自己的名字,应是对本案债务的自愿承担,其应与被告候德计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
被告候德计虽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候德计、候世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乔顺青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2007年6月29日起支付原告乔顺青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驳回原告乔顺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候德计、候世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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