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乔文强,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高码头乡乔洼村4号。 委托代理人武晓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淇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浚县卫贤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宝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乔文强与被告鹤壁市淇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市淇源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文强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鸭毛合作协议,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合同期限届满11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定金100万元、预付款749326元,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鹤壁市淇源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庭归纳需要查明的重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定金100万元、预付款749326元、违约金1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鸭毛合作协议一份。主要证明:1、乙方(原告)预付100万元定金,在同等条件下,甲方(被告)须将鸭毛优先卖给乙方;2、甲方保证每月生产毛鸭20万只至30万只(节假日除外);3、本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4、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壹拾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由于违约给守约方造成一切损失。 收据3张及银行票据5张。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万元及预付款50万元(3张收据均写明是定金,但原告陈述其中有50万元是预付款)。 证明1份。主要证明被告欠原告预付款249326元。 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鸭毛合作协议,约定:1、乙方(原告)预付100万元定金,在同等条件下,甲方(被告)须将鸭毛优先卖给乙方;2、甲方保证每月生产毛鸭20万只至30万只(节假日除外);3、乙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向甲方交付合同定金壹佰万元(以后随产量增减再另行协商)。开始接毛时乙方须预付货款伍拾万元。以后随产量增减预付款再另行协商。原毛出毛量按甲方的收购方式进行计算,月底进行结算。乙方应于次月8号前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帐户。4、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壹拾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由于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5、本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万元,并支付预付款50万元,双方开始进行业务往来。2013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另还欠原告预付款249326元,此后因被告不再宰杀鸭子,双方再没有业务往来。原告要求退还定金及预付款,被告没有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鸭毛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欠原告定金100万元及预付款749326元,依法应当退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后再没有宰杀鸭子,没有履行保证每月生产毛鸭20只至30万只的约定,且没有及时退还原告的定金及预付款,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淇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乔文强定金及预付款共计1749326元; 二、被告鹤壁市淇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文强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乔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3元,由被告鹤壁市淇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金钟 审 判 员 刘希普 代理审判员 马平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冰 4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