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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656号 原告冯某某,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尧峰,淇县卫都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6月4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656号
原告冯某某,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尧峰,淇县卫都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6月4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12年6月初9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12年12月3日生育一子杨某甲。我与被告在生活中摩擦不断,被告对我与儿子不管不顾,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情况;
原、被告所生育子女随谁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及抚养费如何负担。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儿子杨某甲与原告冯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关系;
2、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冯某某与杨某甲是母子关系及杨某甲的基本信息。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6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12月3日生育一子杨某甲,现随原告冯某某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因故分居至今。原告冯某某以被告杨某某对儿子不管不顾为由起诉请求抚养儿子杨某甲,被告杨某某承担抚养费用。
另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所生育子女长期跟随原告冯某某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考虑,原告要求其子女随其生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收入情况,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考本地农村居民的收入情况,以由被告杨某某每年给付原告冯某某子女抚养费3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育子女杨某甲暂随原告冯某某共同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原告冯某某当年的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杨某甲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世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