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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城民初字第6号 原告魏某某,男,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某,女,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姬双印,男,1960年12月26日生,汉族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城民初字第6号
原告魏某某,男,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某,女,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姬双印,男,1960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0年4月生育一男孩魏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架,已分居二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现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0年农历4月4日生育一男孩魏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系城关镇前位庄村人,系自由恋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系自由恋爱,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如双方都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和睦相处、互解互谅,那么,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晓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