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66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某,男,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左英杰、被告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于1999年3月23日我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了解少,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没有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更没有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一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均等分割;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于199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牛某甲,2004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牛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户口本以及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考虑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应判决不准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