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陈成兰,男,1948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志锋,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成兰诉被告陈志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兰、被告陈志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成兰诉称,我于2014年10月14日在濮阳市科技大道王助集路口与王军超发生交通事故,我委托我儿子陈志锋处理事故,经调解王军超赔偿25000元。在我住院期间被告给我1000元,下余24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给。故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志峰辩称,我给了原告陈成兰15000元,下余10000元,由于原告三儿子陈军伟将我打伤,住院及修损坏的手机、电动车花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成兰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委托其子即本案的被告陈志锋处理事故赔偿事宜。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处理,原告陈兰成获得25000元的赔偿款。被告陈志锋将赔偿款领走,在给付原告1000元后,拒不给付下余款项,以致发生此纠纷。被告陈志锋称已经给付1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成兰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志锋接受原告陈成兰的委托处理交通事故,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之间形成的委托关系,被告陈志锋在处理交通事故中领取的原告陈成兰的赔偿金应当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15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志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领取的原告陈成兰的交通事故赔偿金24000交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志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改英 审判员 曹欢庆 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