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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现甫与张华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后民初字第13号 原告连现甫,男,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华永,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连现甫诉被告张华永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后民初字第13号
原告连现甫,男,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华永,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连现甫诉被告张华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现甫诉称;被告于2007年借我现金4万元办啤酒厂,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3万元,下欠10000元至今未还,于2014年12月15日补写欠条为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华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借原告现金4万元,经原告催要,已陆续还款3万元,下欠1万元,至今未还,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所补写欠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14年12月15日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4万元办啤酒厂,已还3万元,下欠1万元,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事实清楚,用途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华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连现甫借款1万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改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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