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董永生,男,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保红,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冰亮,男,1993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建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董永生诉被告刘冰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董永生诉称:2014年9月14日21时左右,被告刘冰亮驾驶豫EXXXXX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城西环路与内豆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许军甫驾驶的豫EXXXXX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车上乘坐人刘笑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冰亮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损失共计3685.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冰亮辩称:原告所坐车辆驾驶员不是许军甫,而是另一案件的原告郭伟峰,郭伟峰是酒后驾驶,该事故郭伟峰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由郭伟峰承担,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损失。申请调取交警大队录像,认定当时驾驶员为郭伟峰而不是许军甫。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鉴于被告刘冰亮对责任划分持有异议,应待责任确定后。如果刘冰亮存在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预留每个人的限额,超过各分项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及被侵权人的确定;2、事故责任认定;3、原告请求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本案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1时左右,被告刘冰亮驾驶豫EXXXXX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城西环路与内豆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许军甫驾驶的豫EXXXXX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豫EXXXXX面包车郭伟峰、董现廷、许军甫、李长江及乘坐豫EXXXXX面包车人刘笑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冰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EXXXXX面包车驾驶人许军甫负次要责任。原告及其它乘坐人均无责任。 被告刘冰亮驾驶的豫EXXXXX面包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永生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609.6元。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双下肢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周;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1人陪护,陪护人员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100元。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0元。对此,被告均提出异议。 另查,豫EXXXXX面包车所有人系另一案原告李长江,许军甫系该车驾驶人,被告刘冰亮系豫EXXXXX面包车所有人及驾驶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一日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内黄县彦甫东庄全羊大酒店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赔偿清单。被告刘冰亮提交的复核申请书、通知书、决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4日21时左右,被告刘冰亮驾驶豫EXXXXX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城西环路与内豆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许军甫驾驶豫EXXXXX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董永生及乘坐豫EXXXXX面包车人郭伟峰等人及豫EXXXXX乘坐人刘笑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冰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军甫负次要责任。原告及乘坐人郭伟峰等人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冰亮驾驶的豫EXXXXX面包车即是所有人,又是驾驶人。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冰亮承担相应责任即70%为宜。 原告董永生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认定和计算,医疗费160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住院期间误工费225.2元(27404元/年÷365天×3天)、出院期间误工费1576.66元(27404元/年÷365天×21天)、护理费201元(24457元/年÷365天×3天)、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酌定45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3777.5元。另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本案案情综合考虑,应按同行业职工平均每年工资即27404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复印费因未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同一事故中伤者董现廷、李长江、郭伟峰、许军甫【依据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后民初字第213号、212号、214号、2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4.4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47.9元。下余医疗费625.14元,由被告刘冰亮按70%的责任进行赔偿,即437.5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或缺失证据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永生物质性损失3152.36元。被告刘冰亮承担原告董永生物质性损失625.14元的70%即437.59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永生承担15元,被告刘冰亮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改英 审判员 曹欢庆 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