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9号 原告祝某某,女,1991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常红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2月17日在内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2月18日生育男孩王某甲;于2014年10月31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婚后我与被告王某某经常因小事吵架,最其恨的是王某某经常打我,导致我与他的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1、解除祝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王某甲、女孩王某乙由原告祝某某抚养;3、被告王某某承担王某甲、王某乙两子女抚养费1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2月17日在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2月18日生育男孩王某甲;于2014年10月31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一些矛盾,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红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侯卫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