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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兵与王留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后民初字第14号 原告王海兵,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留长,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 原告王海兵诉被告王留长买卖合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后民初字第14号
原告王海兵,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留长,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
原告王海兵诉被告王留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欢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兵之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留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兵诉称,被告于2014年购我饲料,欠款4624元,并出具欠据,言明几日内给付,到期后被告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4624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留长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留长于2014年14月4日、14日两次从原告王海兵处购买“552”号猪饲料共34袋,每袋单价136元,合款4624元,被告未当即付款,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海兵提供的欠条,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留长与原告王海兵之间买卖饲料的合同关系成立,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王留长在原告王海兵交付饲料后,应按约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其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给付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王海兵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应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留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兵饲料款4624元及利息(按4624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留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欢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