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43号 原告王红霞,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海忠,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霞与被告李海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堂、被告李海忠的委托代理人李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霞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们发现土地实际面积比合同上的少,且地内还有其他人栽的树木,与其他人还存在地权纠纷,被告又不能给予处理,致使原告不能使用该土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海忠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王红霞与被告李海忠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李海忠)将自己租赁县农场的场地位于汤西村村西县农场邻公路路南的场地租赁给乙方(王红霞)使用,南北长从公路石向南35米……;五、乙方可以在场地内建设房屋及其他投资……。合同签订后,因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原、被告协商未果,引起本案纠纷。经勘验,本案案涉土地位于内黄县田氏镇汤西村村西安楚公路路南。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收条、现场图;本院依职权所做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内容及本院依职权所做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显示,合同所涉土地邻安楚公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建筑物;《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二)省道不少于15米;根据以上规定,本案所涉土地涉及公路的建筑控制区,故本案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有效是解除合同的前提,故原告请求解除本案合同不符合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红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审 判 员 张红波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文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