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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兵与乔红伟等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后民初字第15号 原告王海兵,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红伟,男,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燕霞,女,1981年2月13日生,汉族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后民初字第15号
原告王海兵,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红伟,男,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燕霞,女,1981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海兵诉被告乔红伟、王燕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兵委托代理人刘利伟,被告乔红伟、王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购我饲料,欠款84144元,并出具欠据,言明几日内给付,到期后未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84144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乔红伟、王燕霞辩称,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属实,但原告起诉数额不对,因为中间给过原告钱,总共给了27000元,这部分原告应扣除。现在我经济困难,还不了被告钱。
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辩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数额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数额的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饲料销售生意,二被告养猪期间于2012年7月及2014年6-12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合款9714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3000元,剩余货款84144元被告未予偿付。原告主张支付货款27000元,除原告提供的欠据及收据显示的已支付13000元外,其余14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主张每袋饲料价格赊欠时按136元计算,现金支付时按129元计算,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15张及收据1张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饲料销售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买卖合同规定履行自己支付货款的义务,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1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除13000元外另付的货款14000元的部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每袋饲料价格赊欠时按136元计算,现金支付时按129元计算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乔红伟、王燕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兵货款人民币841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改英
审判员  曹欢庆
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