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尚纲,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尚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并于2000年12月2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男孩取名刘某甲,女孩取名刘某乙。因婚前我与被告了解较少,双方感情不合;特别是有孩子后,我们两个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能负起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造成我们的家庭生活很不和谐,严重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归还我婚前个人财产;4、被告承担所有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阴历9月15日生育男孩刘某甲,2007年农历7月27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提交其个人意见表示: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好,没有大的矛盾;结婚时间长,生育两个孩子,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考虑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应判决不准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