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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瑞与郭立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王晓瑞,女,1988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运学,男,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立,男,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王晓瑞,女,1988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运学,男,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立,男,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国顺,职务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干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瑞诉被告郭立、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学,被告郭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瑞诉称:2014年9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郭立驾驶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XXXXX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1线王韩村小博士幼儿园门口处从前车右侧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项损失共计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立辩称:因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我承担的我同意依法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该案赔款由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原告请求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本案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郭立驾驶豫EXXXXX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1线王韩村小博士幼儿园门口处从前车右侧超车时,原告王晓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晓瑞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郭立驾驶的豫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面包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晓瑞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6149.27元。入院诊断为:1、右眉皮肤挫裂伤;2、右眼脸皮肤挫裂伤;3、四肢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建议卧床休息。3、1个月后复诊。陪护1人,陪护人员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000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

另查,豫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郭立,该车在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内黄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保全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立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驾驶系非机动车,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两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郭立,电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郭立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E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郭立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豫EXXXX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与第三者的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侵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全额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由被告郭立承担。原告王晓瑞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6149.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37元(24457元/年÷365天×11天)、住院期间误工费737元(24457元/年÷365天×11天)、出院期间误工费1005元(24457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10元/天×11天)、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酌定500元为宜,评估费100元,保全费320元、财产损失780元,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没有伤残鉴定,出院期间护理费没有医嘱,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768.2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89.27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979元+320元,评估费1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立赔偿原告。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或缺失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晓瑞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0768.27元。

二、被告郭立赔偿原告车辆评估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郭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改英

审判员  曹欢庆

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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