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50号 原告殷保芹,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红卫(伟),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殷保芹与被告刘红卫(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保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卫(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刘红卫在内黄县五一油漆商行购买油漆,一次性购买油漆总计人民币1895元。被告刘红卫写下字据(欠条),双方约定被告刘红卫工程完工后偿还欠款,原告得知刘红卫工程结束后多次打电话催要欠款,并且三次驱车到被告家里催要,被告刘红卫拒绝清帐,态度恶劣,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红卫偿还原告欠款1895元;2、判令被告刘红卫支付原告因多次驱车要账的油费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红卫承担。 被告刘红卫(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刘红卫(伟)从原告殷保芹处购买油漆合款1895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1895元货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账的油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1张、光盘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就买卖油漆成立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未支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款1895元。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要账油费300元的请求,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红卫(伟)给付原告殷保芹货款18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红卫(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卫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