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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后民初字第30号 原告樊某某,女,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某甲,男,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后民初字第30号
原告樊某某,女,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某甲,男,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9年9月17日在内黄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9年8月16日生下儿子胡某乙,无房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婚后不到二年,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本人情况,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间互相信任、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胡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出。
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生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腊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长期在外干活,2014年9月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子胡某乙于2009年8月16日生,现随被告生活。
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现金8000元在被告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70000元,其中40000在原告处,另外30000在被告处。被告当庭认可其2014年工资还没有计算,其舅舅欠2011年或2012年的部分工资。
另查,原告系农业户口,现未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及影像报告单各一份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离婚问题,因被告同意离婚,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胡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其现跟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依法由原告负担,抚养费数额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元的25%计算至子女18周岁止应为29425.3元(9416.1元/年×25%×12.5年)。关于财产问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800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婚后共同财产70000元,原、被告应平均分割,现原告处有共同财产40000元,被告处有共同财产30000元,原告还应给付被告共同财产5000元。关于被告2014年没有计算的工资及被告舅舅欠被告的工资部分,因无法确定,本院不予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胡某乙由被告胡某甲抚养,原告樊某某应给付被告胡某甲抚养费人民币29425.3元;
三、被告胡某甲应返还原告樊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元;
四、婚后共同财产7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樊某某应从其现有的共同财产40000元中再给付被告胡某甲人民币5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项相互折抵后,由原告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胡某甲人民币26425.3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