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38号 原告柴爱兵,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成元,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香印,男性,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柴爱兵与被告刘香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柴爱兵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柴爱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原告柴爱兵负担。 审判员 康运庄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晓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