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3号 原告柴国兰,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王伟红,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焦国建,职务局长。 原告柴国兰与被告内黄县旅游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国兰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黄县旅游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9年至2013年,被告内黄县旅游局车辆在原告汽修厂内多次修车并出具了欠条。2013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修车款共计378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修车款37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至2013年,被告内黄县旅游局车辆在原告柴国兰的汽修厂内多次维修并向原告柴国兰出具修车费欠条。2013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修车款3785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修车发票,并有被告单位原负责人准报的签字。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修车款,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59张、发票4张及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内黄县旅游局多次在原告柴国兰的汽修厂修车并有被告单位原负责人签字准报的修车发票,被告内黄县旅游局欠原告修车款378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欠原告修车款378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黄县旅游局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国兰欠款人民币378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内黄县旅游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人民陪审员 李现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