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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4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1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92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巧芬,女,1965年10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4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1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92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巧芬,女,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许东领,男,1944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杰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巧芬、许东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李某某给原告见面礼11000元,李某某的父母给被告王某某见面礼1300元,其他家属给被告见面礼700元;礼物20箱,合款1000元。之后,原告去被告家给被告过生日礼物785元。以上款物共计14785元。现被告提出分手,经调解拒不退还彩礼。故起诉,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共计14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我根本没见原告的彩礼,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但认识时间短,接触不长时间,发现双方性格有点不一样。二人从接合到分手不到两个月,从来没谈过订婚之事,被告根本没见原告的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2月23日(农历11月初2)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李某某给被告王某某订婚彩礼11000元。原告诉称其父母给被告见面礼1300元、其他家属给被告见面礼700元及给被告过生日礼物785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庭审中查明,被告退还给原告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某、杜某某、杜某甲的证言,证人杜某乙的书面证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未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仅举行订婚仪式,未举办婚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庭审中查明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款11000元。起诉前被告退还给原告彩礼款3000元,该3000元应从彩礼款中扣除,故,被告王某某应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彩礼款8000元。原告诉称其父母给被告见面礼1300元、其他家属给被告见面礼700元及给被告过生日花费785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去被告家带去的礼物的问题,按照农村习俗及人情世故,其礼物认定为赠与为宜,不再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彩礼款人民币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赵国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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