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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保与张红亮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军保,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仇荣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红(洪)亮,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军保,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仇荣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红(洪)亮,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军保(反诉被告)与被告张红亮(反诉原告)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保的代理人仇荣恺、被告张红亮的代理人刘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保(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初口头订立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装修被告位于领秀城二期22号楼2单元3楼东户,合同价款为415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在支付30000元后,以种种理由推托支付剩余款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红亮(反诉原告)辩称,我叫张红亮,装修款已经给付原告且超出原告的工钱及材料费用,原告装修款费用为28864元。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4万元,超额支付11136元。原告主张合同价款为41575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的装修质量多处不合格,给张红亮造成了极大损失,对此张红亮已提出反诉。
被告张红亮(反诉原告)反诉称,李军保于2014年4月份开始为张红亮装修位于领秀城二期22号楼2单元3楼东户的房子,但是张红亮超额支付李军保装修款11136元,且李军保的装修质量不合格需要重新修补,给张红亮造成了极大损失。要求判令李军保返还超额支付的装修款11136元并赔偿10000元损失,诉讼费用由李军保承担。
原告李军保(反诉被告)辩称,张红亮并没有超额支付装修款11136元,李军保按照民间装修标准装修了张红亮的房屋并没有质量不合格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李军保与张红亮于2014年4月初口头订立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李军保承揽装修张红亮位于领秀城二期22号楼2单元3楼东户的房屋;李军保为张红亮的房子装修了柜子、吊顶、影视墙等,张红亮已给付李军保30000元装修款。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工程装修书面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反诉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本诉争议的焦点为:张红亮是否欠李军保工程款11575元;确定本案反诉争议的焦点为:李军保是否应当返还张红亮装修款11136元,是否应当赔偿张红亮10000元损失。关于李军保主张合同价款为41575元,因张红亮不予认可,且李军保提供自己书写的工程装修书面清单前后矛盾,故对原告李军保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红亮反诉称超额支付李军保装修款11136元,李军保不予认可,张红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超额支付李军保装修款11136元,故对张红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红亮反诉要求李军保赔偿10000元损失,因张红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张红亮提供单一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军保(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张红亮(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9元,由原告李军保负担;反诉费164元,由反诉原告张红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审 判 员  张红波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