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城民初字第14号 原告李景学,男,1972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五德,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李景学与被告柴五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五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学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欠我轮胎款4400元,并打有欠条,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我欠款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柴五德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柴五德购买原告轮胎,欠原告轮胎款4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未付此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证实,且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柴五德购买原告李景学轮胎,欠原告轮胎款4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柴五德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此笔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4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五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景学款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柴五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希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晓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