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张鑫琪,男,1997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冉崇敏,女,1973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严,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继委,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男,1958年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刘腾飞,男,1996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建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涛,男,1974年11月9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张鑫琪诉被告陈继委、被告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新达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根据原告张鑫琪的申请,依法追加刘腾飞为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琪的法定代理人冉崇敏及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陈继委的委托代理人窦新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腾飞、被告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鑫琪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陈继委驾驶被告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EXXXXX号出租车行驶至省道213线杨刘庄超市门口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告刘腾飞相撞,造成被告刘腾飞及乘坐人张鑫琪受伤。经内黄县交警队认定,陈继委负主要责任,刘腾飞负次要责任,张鑫琪无责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5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继委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腾飞负次要责任,所以应减轻陈继委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刘腾飞均受伤,刘腾飞已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对两案综合考虑,一并处理。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给陈继委。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和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刘腾飞也起诉,交强险应由两人共同享有。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我方承保车辆负主要责任,应按三七划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腾飞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内黄新达出租车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0时45分许,被告陈继委驾驶豫EXXXXX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杨刘庄超市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被告刘腾飞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腾飞及乘坐人张鑫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腾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继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鑫琪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鑫琪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1、右手外伤;2、左下肢外伤;3、颈腰部外伤,共花去医疗费3970.3元。被告陈继委垫付2000元医疗费。 事故发生时造成原告张鑫琪的一部OPPO手机损坏,经评估该手机损失为2069元。评估花去评估费100元。 被告陈继委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鑫琪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户口本、病历、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陈继委提交的收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刘腾飞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继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鑫琪的损失,根据其提供有效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39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938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手机损失2069元、评估费10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张鑫琪和刘腾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3590.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675元。该两限额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腾飞承担467元,被告陈继委承担1867元。因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陈继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护理费938元及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评估费由被告刘腾飞承担20元,被告陈继委承担80元。被告陈继委垫付的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张鑫琪的部分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陈继委。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鑫琪各项损失人民币5350.6元; 二、被告刘腾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鑫琪各项损失人民币487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继委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920元; 四、驳回原告张鑫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元,原告张鑫琪承担24元,被告刘腾飞承担11元,被告陈继委、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改英 审判员 曹欢庆 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