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苏王某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仇荣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仇荣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荣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十九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2月1日在内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08年8月8日双方领养一女,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2005年起,夫妻双方共同至江苏省南通市打工、后做小本生意。2008年领养一女儿,领养女儿后,原、被告也将女儿一同带到南通共同生活。2012年9月,原告请人将女儿送至南通市跃龙路幼儿园上中班。2013年9月初,原告与被告商量将原告的父亲接至南通来共同生活(因原告父亲已68岁,一个人在家、身体不好、无人照料),被告毫无商量余地,肯定的说:“两条路,一条是原、被告双方带女儿过日子,如果要接原告父亲来南通的话,夫妻就离婚。”鉴于被告的态度坚决,原告暂缓了接父亲来江苏南通的计划。但2013年9月28日被告突然间带走夫妻共同的存款50万元及正在上学的女儿。事发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请求其回南通,不能不顾女儿的学习,因为女儿已经适应南通的学习生活,但被告毫不理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毫无家庭观念、性格暴躁又无孝心,为了不赡养原告父亲,弃女儿的学习不顾。从被告处卷走家中所有存款、不顾原告在南通的生活来看,对原告毫无感情可言。故起诉,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2月1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8日有一女儿,取名张某甲。2013年9月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离家出走时带走两万多元的现金、十几万元的存款、手提电脑、项链、戒指等,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庭审后,原告同意女儿张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自己承担抚养费,但表示没能力一次付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于2003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女儿,但被告从2013年9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庭审后原告张某某明确表示女儿张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自愿承担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自愿承担女儿张某甲的抚养费,女儿张某甲2008年8月8日生,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时止即2026年8月8日;由于原、被告是农业户口,抚养费的计算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计算,每年的抚养费为2118.84元(8475.34元×25%);由于被告没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又考虑到实际情况,由被告每年支付一次抚养费为宜。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离家出走时带走两万多元的现金、十几万元的存款、手提电脑、项链、戒指等,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女儿张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年给付被

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2118.84元,自2015年至2026年每年的1月30日前将本年的抚养费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审 判 员  常红波

人民陪审员  单同合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