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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康某某,女,1985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靳某甲,男,1984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康某某,女,1985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靳某甲,男,1984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靳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经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靳某乙。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争吵不休,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置之不理,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9月22日原告曾诉之法院,法庭为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半年多了,双方一直未曾见面,为解除双痛苦,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被子8条判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某甲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腊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5月份双方因吵架分居。原、被告婚生女儿靳某乙于2009年10月9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未孕。

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请第二项抚养费及诉请第三项八条被子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档案馆证明、诊断证明书、户口本,以及本院对被告弟弟靳利平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夫妻离婚的条件。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5月份吵架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本院第一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视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靳某乙的抚养问题。因靳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靳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放弃诉请第二项抚养费及诉请第三项八条被子的请求,系其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为早日解决双方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靳某乙由原告康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靳某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英

审 判 员  曹欢庆

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