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82号 原告康希堂,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顺青,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赵晓锋,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康希堂与被告董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希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顺青、赵晓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希堂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董顺青借我现金1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赵晓锋是担保人,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董顺青、赵晓锋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董顺青借原告现金1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赵晓锋未担保人,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以上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所述,有原告康希堂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董顺青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还,被告董顺青已经违约,被告董顺青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晓锋在本案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故被告赵晓锋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现经催告不还,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符合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顺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康希堂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赵晓锋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康希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董顺青、赵晓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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