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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白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崔某某,女,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崔某某,女,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以及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相互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对原告疑神疑鬼。2008年农历8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白某甲,2008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孩白某乙。2014年9月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后无夫妻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亦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白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3、婚后共同财产均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200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农历8月4日生育儿子白某甲,2008年2月20日生育女儿白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现原告未孕。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内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高堤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财产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一些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双方共同生活长达十三年之久,且生育两个子女,足以证明双方婚姻感情尚可,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赵国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