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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清林等二人与蔡振猛等四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任书民,职务董事长。 被告宋清林,男,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振猛,男,1994年7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任书民,职务董事长。

被告宋清林,男,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振猛,男,1994年7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振奇,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凤云,女,1986年7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

负责人郭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琦物流公司)宋清林、诉被告蔡振猛、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安阳安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蔡振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琦物流公司、宋清林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明恩,被告蔡振猛的委托代理人马成义、蔡振奇的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安阳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凤云、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琦物流公司、宋清林诉称,原告宋清林将自己所有的车辆豫EXXXXX/豫EXXXXX挂靠到安阳市安琦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原告宋清林与原告安琦物流公司系挂靠及被告挂靠关系。2014年8月23日7时,原告宋清林的司机宋山鹏驾驶豫EXXXXX豫EXXXXX挂号半挂货车沿省道3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楚旺路路口时,与沿楚旺4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01线向东转弯的被告蔡振猛驾驶的属于被告安阳安运公司所有的豫EXXXXX客车相撞,造成宋山鹏、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96040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102040元。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山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振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EXXXXX客车依照法律规定应投交强险而没有投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20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振奇辩称,本案客车实际车主是蔡振奇,挂靠在被告安阳安运公司,蔡振猛是我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安阳安运公司有内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挂靠公司承担。

被告蔡振猛的辩称意见同被告蔡振奇的意见。

被告安阳安运公司辩称,我方只是登记车主,没有收益权、控制权,该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应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条例及条款的规定,客车司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7时,原告宋清林雇佣的司机宋山鹏驾驶挂靠在原告安琦物流公司名下的豫EXXXXX豫EXXXXX挂号半挂货车沿省道3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楚旺4号路路口时,与沿楚旺4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01线向东转弯的被告蔡振奇雇佣的司机即被告蔡振猛驾驶的挂靠在被告安阳安运公司名下的豫EXXXX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宋山鹏、蔡振猛及乘坐豫EXXXXX号车的多名乘客受伤,两车扣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山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振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原告为豫EXXXXX豫EXXXXX挂号货车花去拖车费2800元。针对车辆的财产损失,原告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96040元,并花去评估费3200元。被告蔡振奇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以与事实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

另查,被告蔡振猛驾驶车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豫EXXXXX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合同、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施救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安阳安运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由于被告蔡振猛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故原告宋清林的车辆损失应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由被告蔡振奇按比例赔偿。因原告宋清林的司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蔡振奇雇佣的司机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被告蔡振奇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宋清林花去的拖车费2800、评估后的车损96040元及评估费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此,被告蔡振奇应赔偿原告宋清林财产损失为30612元。

由于被告蔡振奇与被告安阳安运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安运运输公司与被告蔡振奇对原告宋清林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运运输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蔡振奇以原告的评估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提出重新鉴定请求,因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振奇、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清林财产损失30612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宋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宋清林承担6元,由被告蔡振奇承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改英

审判员  曹欢庆

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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