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宋山鹏,男,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振猛,男,1994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振奇,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凤云,女,1986年7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艳军,男,1970年7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山鹏与被告蔡振猛、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交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追加蔡振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蔡振奇、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山鹏委托代理张明恩、被告蔡振猛委托代理人马成义、蔡振奇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安运交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凤云、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宋山鹏诉称,2014年8月23日7时,原告宋山鹏驾驶豫EXXXXX豫EXXXXX挂号半挂货车沿省道3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楚旺4号路口时,与沿楚旺4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01线向东转弯的被告蔡振猛驾驶的属被告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XXXX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宋山鹏支出医疗费951元。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山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振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9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振猛答辩,我是蔡振奇雇佣的司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同蔡振奇答辩意见。 被告蔡振奇答辩,1、本案客车实际车主为蔡振奇,挂靠安运交通运输公司;2、蔡振猛是蔡振奇的雇佣司机;3、该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运交通运输公司有内保,原告的损失应由蔡振奇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和安运交通运输公司承担。 被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辩称,1、我方只是登记车主,没有实际收益权控制权;2、我公司并不是侵权人,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3、该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客车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规定,客车司机无证驾驶所造成第三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根据法律规定需赔偿,我公司保留对受害人和侵权人追偿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侵权责任及赔偿责任的认定;2、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及赔偿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7时,原告宋山鹏驾驶豫EXXXXX豫EXXXXX挂号半挂货车沿省道3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楚旺4号路路口时,与沿楚旺4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01线向东转弯的被告蔡振奇雇佣的司机即被告蔡振猛驾驶的挂靠于被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经营并为被告蔡振奇实际所有的豫EXXXX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宋山鹏、被告蔡振猛及乘坐豫EXXXXX号车的10名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山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振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车乘客无责任。事故认定蔡振猛系无证驾驶。 豫EXXXXX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宋山鹏在内黄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就医治疗,其门诊部处方笺显示原告宋山鹏伤为“复合外伤”,花去医疗费用95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宋山鹏驾驶证复印件、豫EXXXXX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豫EXXXXX客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内黄县人民医院处方笺;被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提交的客运车辆线路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宋山鹏驾驶的半挂货车与被告蔡振猛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山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振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车乘客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宋山鹏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951元,由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其医院的治疗处方、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宋山鹏的医疗费损失951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宋山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山鹏医疗费损失人民币951元; 二、驳回原告宋山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振奇、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改英 审判员 曹欢庆 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