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122号 原告吴福春,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刘瑞莲,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俊强,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艳花,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福春与被告刘俊强、许艳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刘俊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艳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前,被告家庭经营腐竹用原告的大豆累计欠原告大豆款129000元,约定2014年3月15日还清,否则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大豆款129000元,并支付到期不还以后约定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俊强辩称,拖欠原告黄豆款不属实,这些款属于质量和不间断供货保证金,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买卖合同是答辩人个人和原告签订的,并非家庭经营,原告起诉许艳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突然中断供货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原告应该赔偿,且原告提供的黄豆有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内容不是被告刘俊强书写的,但原告和被告刘俊强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许艳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前,被告因做腐竹生意购买原告的大豆,共欠原告大豆款129000元,被告刘俊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吴福春大豆款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圆整(129000元),限期到2014年3月15号必须还清,否则按3分钱利息计算”。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款项。庭审中被告刘俊强对欠条落款处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并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刘俊强经我院司法技术科书面通知未按时到庭选择鉴定机构,我院司法技术科以申请人被告刘俊强视为放弃鉴定将该案退回合议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吴福春与被告刘俊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俊强购买原告大豆欠原告大豆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俊强虽对原告提供的欠据落款处的签字不认可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在提出鉴定申请后,经我院司法技术科书面通知未按时到庭选择鉴定机构,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被告刘俊强欠原告吴福春大豆款12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并辩称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关于欠款数额提出的异议及没有约定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欠条上约定的利息过高,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被告刘俊强辩称被告许艳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刘俊强和被告许艳花是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关于被告许艳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被告欠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大豆款12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强、许艳花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吴福春大豆款人民币129000元; 二、被告刘俊强、许艳花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吴福春利息(本金按12900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刘俊强、许艳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亓广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