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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庄镇汉晁村第五村民小组诉李路领物权保护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东庄镇汉晁村第五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天印,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路领,男,1949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东庄镇汉晁村第五村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东庄镇汉晁村第五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天印,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路领,男,1949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东庄镇汉晁村第五村民小组与被告李路领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庄镇汉晁村第五村民小组组长李天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路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庄镇汉晁村第五村民小组诉称,1995年10月1日我村村委会为了发展经济,号召村民搞大棚种植,安排我组向村民李路领及其他6户提供土地搞大棚项目,我组按村委会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位于我村北地,其南北长30米、东西长40米合1.8亩的土地,四邻为东邻李希堂,西邻李付田,南邻李合恩,北邻南水北调沟。被告经营至2010年10月1日,到期后仍不向集体交回承包的土地。经乡政府村委会调解,由我全组村民向被告摊现金2000元,被告承诺接款后交回所占的1.8亩土地。现占地户中的五户向集体退还了土地,尚有被告和另一户拒绝退还土地。为维护全组村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所占我组土地1.8亩;2、判令被告交纳2010年10月1日以后的承包费共14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路领辩称,我是响应国家白色工程盖大棚,是村委会分给我的地,不是承包地,不应该返还。宅基地和菜地都是响应国家白色工程分的地,为什么说宅基地和菜地不要求收回。
经审理查明,1995年东庄镇汉晁村两委号召群众搞温室大棚,安排各村民小组提供土地。汉晁村第五村民小组为该组村民即本案被告李路领和其他本组村民共七户提供了该组的土地。期限为15年,自1995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被告占用的案涉土地位于汉晁村北地,四邻为:东邻李希堂、李文庭地、西邻和南邻均为汉晁村第五村民小组地、北邻河沟。该地块西边界与西侧高压线杆垂直距离为104米,地西南角与西南侧的井台的东北角直线距离为41.5米。该地块南北长为30米,东西长为40米,折合成亩数为1.8亩。庭审中,被告辩称土地是村委会分给的土地,不是承包地,不应该返还。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该土地承包费1440元的诉请,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东庄镇汉晁村村委会证明三份、选举名单、占地示意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到期后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亩土地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1440元的请求,因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土地是村委会分给的土地,不是承包地,不应返还,同样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路领将案涉1.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东庄镇汉晁村第五村民小组;该地块位于汉晁村北地,四邻为:东邻李希堂、李文庭地、西邻和南邻均为汉晁村第五村民小组地、北邻河沟,该地块西边界与西侧高压线杆垂直距离为104米,地西南角与西南侧的井台的东北角直线距离为41.5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高章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