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楚民初字第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3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90年8月13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6月份相识,2008年12月13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2013年2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2009年11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甲;2010年6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打架生气,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现已分居,为早日解除双方的痛苦,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甲、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挽回这段婚姻。原告提出的要求我尽量满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2月13日按民俗典礼,于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9年11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甲,2010年农历6月12日生一男孩陈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现在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孕检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吵架现象,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且原、被告双方有两个孩子,若双方离婚,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相敬相爱的原则,携手共创幸福美好的家庭。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昊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