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楚民初字第39号 原告赵某某,男,1979年4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6月8日生育儿子赵某甲,2011年5月20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弃家不顾,不务正业,经多次劝说、调解无效。无法共同生活,协商离婚不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赵某甲、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我不务正业不属实,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6月8日生育儿子赵某甲,2011年5月20日生育女儿赵某乙,现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曾因被告宗教信仰问题发生争吵。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档案馆证明、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因家庭生活、宗教信仰吵闹,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相敬相爱,携手共创美好幸福家庭。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现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昊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