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樊某,男,1992年1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风巧,女,1962年3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彦蕊,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94年8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法,男,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风巧、李彦蕊,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法、张合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1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了解,冬至后原告去被告家商量订婚事宜,给被告见面钱888元整。2013年农历12月12日双方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整;第二天被告又索要三金,原告又给被告买了有铂金项链一条,耳坠一对,吊坠一个,钻石戒指一个,共计6500元。到2013年农历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典礼当天原告按习俗给被告钥匙款1080元,典礼前一天装箱子款1000元。为娶被告这个媳妇,原告家除去酒席及其他花费,光彩礼款就给被告82928元。可是典礼后,被告并不与原告好好生活,因生活琐事闹矛盾。从2014年农历8月6日回娘家,一去不回,多次找人去叫也不回头,双方已无法缔结婚姻关系,原告及家人找被告要求返还彩礼遭到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82968元,及铂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铂金耳环一对,钻石戒指一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82968元及项链、吊坠、耳环、戒指部分不属实;我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一年,典礼前后的现金及买的物品及共同开支共计26088元;我的个人财产原告应返还给我,综上所述,驳回原告诉请,不应返还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12日订婚,2013年农历12月27日典礼,原告给付被告订婚钱20000元,于2013年农历12月22日典礼,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钥匙钱1080元,装箱子钱10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铂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铂金耳环一对,钻石戒指一枚共计6500元。后双方因故分居。被告的个人财产:被柜一个、麻将桌一个,四把椅子,一个挂衣柜,盆架一个,四条棉被,被告诉请的其他财物,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媒人丁某某、秦某某的证人证言,购买老凤祥珠宝首饰销售发货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典礼后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在一起,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一、原、被告双方给付彩礼及退还彩礼数额的确定。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订婚,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结合双方介绍人丁俊梅、秦风娥的陈述,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订婚钱20000元,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钥匙钱1080元,装箱子钱10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铂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铂金耳环一对,钻石戒指一枚共计6500元。符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诉称的其他财物,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其他财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共给付被告方彩礼88580元。因双方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条件,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已共同生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方退还6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财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的处理。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被告带去的物品应属其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带去的物品经查有:被柜一个、麻将桌一个,四把椅子,一个挂衣柜,盆架一个,四条棉被。被告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某人民币62000元。 二、原告樊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个人财产:被柜一个、麻将桌一个,四把椅子,一个挂衣柜,盆架一个,四条棉被; 三、驳回原告樊某及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元,原告樊某负担52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