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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振波与史东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单振波,男,1992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振杰,男,1985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史东朝,男,1990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兰印,河南秉正律师事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单振波,男,1992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振杰,男,1985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史东朝,男,1990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兰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振波诉被告史东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杰,被告史东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兰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单振波诉称,2014年9月22日18时许,原告单振波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马上乡谭善宜村北边水泥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无牌玉米收割机由水泥路东侧玉米地驾出上水泥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后入院内黄县人民医院并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6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东朝辩称,2014年9月2日18时许,我的收割机在马上乡谭善宜东地作业,原告不听从我路上站岗人员的劝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拉着警报在我作业区飞驰。由于路面窄,路上有两人在路边准备骑电动车回家,被告为躲避行人向东打方向,由于车速较高,导致摩托车失控而撞到我的收割机上,发生本事故,并强行扣留了我的玉米收割机。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我损失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8时许,原告单振波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马上乡谭善宜村北边水泥路段时,与被告史东朝驾驶的未悬挂牌照(豫OX/XXXXXX)的收割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原告单振波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被告史东朝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振波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1、右手外伤;2、右手第3掌骨骨折,出院时医嘱载明:1、要求出院;2、卧床休息,右前臂石膏固定,禁止体力劳动3个月,每月复诊2次,不适复诊。原告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958.8元,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
原告单振波主张每月工资3500元,提供了与内黄县津隆机电安装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但工资表上没有领取人的签名。
另查,被告史东朝的收割机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单振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黄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被告史东朝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单振波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被告史东朝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史东朝应当为其收割机投保交强险,因其未按法律规定投保,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
原告单振波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395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98天,有医院医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月3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工资表上没有领款人的签名且也未提供用人单位的相关证照,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567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的计算标准及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200元。经计算,原告单振波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物质性损失共计11481.8元。
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原告单振波各项损失的数额,均不超过各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直接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东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单振波各项损失8481.8元;
二、驳回原告单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原告单振波的承担107元,被告史东朝承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改英
审判员  曹欢庆
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