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楚民初字第3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1月1日生,汉族。 被告代某某,男,1989年08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现俐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于2012年1月2日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一个月被告外出打工,到春节回来就提出离婚,被告之父亲亲自找到我说,你回去就回去,如不回去,你们谁也不缺个人家,我没回去,他又外出打工走了,连招呼都没打,并且把家里的门锁都换了,我回到家中也无法进门,被告的行为凉透了我的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代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2月18日典礼,于2012年1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法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并于2014年5月12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仍处于分居状态。另查明,原告现在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内楚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孕检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本应相互照顾、帮助,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双方却因家庭矛盾长期分居不能共同生活。且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给予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双方不加以珍惜,仍处于分居状态。综上表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予以放弃,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现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军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