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46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卢某某,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玉香,女,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的母亲。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1月结婚,2011年10月5日生女儿卢某甲,2014年4月21日生儿子卢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8个多月,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卢某甲、儿子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卢某甲,2014年4月21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卢某乙,两个孩子现在被告家生活。现原告未孕。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至起诉时已共同生活了四年有余。虽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一些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足以证明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