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楚民初字第1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2年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改成,男,1955年8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1985年2月3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改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元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二女一男。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我们性格很是不合,特别是最近三、四年,他有喝酒的嗜好,有时一大早就喝酒,喝完酒不务正业,性情大变,因劝其戒酒,多次打闹他毁坏东西无数,他也多次提出离婚,赶我离开家为了孩子我一直忍让他。他的所作所为对家人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孩子上学的事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小女儿宋某丙,要求被告给予抚养费;要求与被告划清债务,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是事实,不务正业是两年以前的事,但这两年以后我改变很多,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让孩子选择;同意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2月24日按民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04年1月10到政府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11月26日生长女,取名宋某甲,2008年5月19日生长子,取名宋某乙,2010年12月21日生次女,取名宋某丙,现三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差,被告经常酗酒、上网,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多次经人劝解。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现未怀孕。另查明,原、被告均为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父亲宋文朝曾用原、被告的结婚证贷款50000元自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页、岳某某和李某某两个证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本应相互照顾、帮助,履行夫妻家庭义务。但被告婚后经常酗酒、上网,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虽多次经人劝解,但被告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情感,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作为父母均享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双方的抚养能力,婚生女儿宋某甲和儿子宋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女儿宋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应给付被告折抵后的部分抚养费12713.01元(8475.34元/全年×25%×6年=12713.01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周某某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所说的共同债务,被告父亲宋文朝用原、被告的结婚证贷款50000元之事,应由贷款人宋文朝偿还。其他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宋某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婚生女儿宋某甲和儿子宋某乙由被告宋某某抚养; 三、原告周某某给付被告差额抚养费12713.01元,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现俐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军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