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小字第2号 原告张涛,男,1992年10月29日生,汉族。 被告王胜海,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原告张涛与被告王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的彩票站购买彩票,因现金不够,向原告借了4650元。期间分两次偿还了1800元,下余2850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王胜海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的彩票站购买彩票,因现金不够,向原告借了46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期间偿还了2500元,下余2150元未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张涛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胜海从原告张涛处借款4650元,有被告打的欠条为证,在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但其久拖不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5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2150元。为早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诉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胜海偿还原告张涛人民币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胜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昊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