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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楚民初字第3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艳璐,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某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楚民初字第3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艳璐,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军,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艳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3日生儿子于某甲,2013年3月29日生女儿于某乙。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因一些琐事吵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于某甲、女儿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正在吃药,需要有人照顾,原告不应在此时提出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10月13日按民俗典礼,于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6年7月3日生儿子于某甲,于2013年3月29日生女儿于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于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2月17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治疗其患有的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现在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档案馆证明、孕检证明、出生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吵架现象,但无大的矛盾冲突,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且原、被告双方有两个孩子,若双方离婚,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相敬相爱的原则,携手共创幸福美好的家庭。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昊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