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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丁某某,男,1993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93年3月14日生,汉族。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丁某某,男,1993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93年3月14日生,汉族。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农历2月6日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未领取结婚证,从认识到典礼我方共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87450元。由于我与被告典礼前缺乏了解,同居期间也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因此我俩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农历4月7日,被告无故回了娘家。至今未回。综上所述,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依照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款87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2月6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订婚钱16000元,于2013年农历12月22日典礼,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2014年农历4月7日双方因故分居。原告诉请的其他财物,未提供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媒人何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典礼后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在一起,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分居后,原告给被告的彩礼66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要件,故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典礼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4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财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原告丁某某负担118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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