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城民初字第7号 原告侯某某,女,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元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4月10日生一子刘某甲,于2010年5月8日生一女刘某乙。我与被告婚后矛盾不断,且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由被告抚养,婚生之女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婚后矛盾重重,并说我不尽抚养义务不是事实。我俩婚后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元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于2010年5月8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有来往,无矛盾,婚后有生气现象。原告因生气于2014年11月22日离开被告家在其娘家生活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卡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务矛盾,那么原、被告和好很有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水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晓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