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陈希得,男,1943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贵希,男,1954年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彦蕊,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章印,男,1965年4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岳志凯,男,1990年2月5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希得诉被告岳章印、岳志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希得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希、李彦蕊,二被告岳章印、岳志凯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上午,原告行走至岳庄养殖厂被二被告家的犬咬伤摔倒,随住院治疗。经拍片显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先后在安阳两次住院38天,共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生活费等3万元左右,均由被告已支付。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出院,现生活不能自理,后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247.4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犬的所有人是岳志凯,而不是岳章印,岳章印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到岳庄养殖场,被犬咬伤,有过错。3、岳志凯已经垫付医疗费23221.38元。岳志凯另外给了原告现金3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陈希得在被告岳志凯的养殖场处被其所饲养的藏獒咬伤倒地,后原告在安阳市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又转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31天,被告岳志凯支付了原告陈希得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31545.61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7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陈希得损伤属七级伤残;2、陈希得取出股骨内固定物需费用肆仟陆佰伍拾壹元(4651.00元)人民币;3、陈希得需二人护理60天,需一人护理6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370元。 另查,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主张原告被犬咬伤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对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二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二被告主张被告岳志凯已给付原告生活护理费38000元,并提交证明一份,原告主张给付的生活护理费为3800元,根据证明条的实际书写载明情况,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其主张。 再查,二被告庭审过程中主张原告的伤残评定等级存在重大瑕疵,并提供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但该证明上没有主管医师的签字。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伤情资料结合法医临床学检验已明确分析说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谈话笔录、安阳市151医院病历、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赔偿清单、陈贵希记账记录,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希得在被告岳志凯的养殖场处被涉案藏獒咬伤,原告关于涉案藏獒系二被告共同饲养、管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志凯作为藏獒的饲养人、管理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故被告岳志凯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针对被告对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以及主张原告的伤残评定等级存在重大瑕疵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国家权威专业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资料结合法医临床学检验作出的鉴定结论,其结论合法有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已给付原告生活护理费38000元的主张,根据证明条实际书写载明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加之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给付原告的生活护理费为3800元,赔偿时应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共住院38天,护理费应为882.36元(8475.34元÷365天×38天);对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损伤属七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30511.22元(8475.34元×(20-11)×40%];对于二次手术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为4651元;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3.22元,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179.62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13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6594.2元,扣除原告已给付的生活护理费3800元,下余52794.20元,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794.20元。综上,为解决双方之纷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志凯赔偿原告陈希得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79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希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原告陈希得负担162元,被告岳章印负担1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申 博 人民陪审员 吴全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