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59号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城振兴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徐振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信用联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工人路。 法定代表人刘双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被告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临街房屋三间,原告提前预付给被告租赁费2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的房屋建筑竣工以后,原告没有租赁该房屋。被告在2010年和2011年退还给原告100000元,下欠150000元经过多次讨要,被告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本金150000元和利息111216.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捷达公司辩称,因原告的违约导致原告租赁被告的3间房屋空置达26个月,这3间房屋每月的租赁为4625元,租赁费计120250元,违约金30000元,所以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告农信联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捷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租赁乙方临街房屋三间(地址:捷达公司大门口从西至东第四、五、六三间)。乙方因资金紧张,需甲方提前预付给乙方租赁费250000元,乙方应在甲方正式营业使用前按月息10.23%付给甲方利息。正式合同签订后,利息顶房屋租赁费,余款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农信联社通过电汇支付给被告捷达公司现金250000元。后原告没有租赁被告的房屋,被告捷达公司在2010年11月26日还款50000元,2011年9月30日还款5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还有150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一份、收据一份、电汇凭证一份、现金收入传票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因租赁被告的房屋预付给被告租赁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后原告没有租赁被告的房屋,被告先后两次共返还原告款10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款15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仍欠原告款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协议上约定了利息,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借贷关系。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以合并储蓄点为由不再租赁,导致被告的房屋空置,是因为原告违约,原告应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关于原告违约应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的辩称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乙方应在甲方正式营业前按月息10.23‰付给甲方利息”的约定,因原告实际上没有租赁被告的房屋,双方也没有签订正式合同,所以原告方不存在正式营业时间,故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收到被告的250000元款后,分两次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仍欠原告150000元没有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8元,由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1918元,被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李现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