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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改梅与被告潘献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楚民初字第8号 原告孔改梅,女,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肖娜,女,1983年9月20日生。 被告潘献芬,女,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建民,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孔改梅与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楚民初字第8号
原告孔改梅,女,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肖娜,女,1983年9月20日生。
被告潘献芬,女,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建民,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孔改梅与被告潘献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改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肖娜,被告潘献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13时许,我与潘献芬因故发生纠纷,潘献芬将我打伤,并导致我并发其他疾病,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潘献芬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我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千元。对我的损失,潘献芬应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潘献芬赔偿我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没有殴打孔改梅,孔改梅的损失与我无关,不应赔偿,我反诉要求孔改梅赔偿我损失15030元并承担诉讼费,我的伤是孔改梅用砖头砸的,砖头在派出所,可以去调查,孔改梅有精神病,要求她的监护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3时许,内黄县石盘屯乡潘营村东地里,孔改梅与潘献芬因为过路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造成双方受伤,经鉴定双方均为轻微伤。当日孔改梅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做脑CT花去门诊费390元。2014年11月7日至14日孔改梅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2630.47元,门诊费112元。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建议:1、坚持服药;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等共计8000元。内黄县公安局对潘献芬作出内公(石)行罚决字2014第0732号决定书,对潘献芬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内黄县公安局对孔改梅作出内公(石)行罚决字2014第0731号决定书,对孔改梅处以行政拘留8日,罚款500元。庭审中,孔改梅变更诉讼请求为15000元。潘献芬提出反诉称自己的伤是孔改梅打的,要求孔改梅赔偿15030元。孔改梅未在法定期限内补缴诉讼费,潘献芬未在法定期间缴纳反诉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公安局对潘献芬作出内公(石)行罚决字2014第0732号决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有被告提供的内黄县公安局对孔改梅作出内公(石)行罚决字2014第0731号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相互打架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过错均应承担50%的责任。孔改梅在2014年10月31日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做脑CT的门诊费390元,可以认定为打架受伤后做检查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潘献芬应赔偿原告孔改梅195元。关于孔改梅2014年11月7日至14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花费,因与打架的时间间隔较长,加之医院病历记载“孔改梅病程20余年”,并且原告未提供精神分裂症与潘献芬打架具有因果关系,对其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但未在法定期限缴纳反诉费,对被告的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潘献芬赔偿原告孔改梅人民币195元;
二、驳回原告孔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孔改梅负担12元,被告潘献芬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昊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