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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楚民初字第2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1987年1月17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2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楚民初字第2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1987年1月17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在2012年8月14日结婚,结婚后于2014年5月1日生一个儿子叫王某甲,我和他结婚后,因婚前了解少,婚后又无法建立起巩固的感情,他外出打工,从未往家里打过一分钱,儿子一直是我在抚养,因此感情不和,被告在2015年1月6日带领10个人将王某甲抢走,并带走棉被2条,现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周某某系男到女家。双方婚后于2014年5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现在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孕检证明、出生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吵架现象,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且原、被告双方有一个孩子,若双方离婚,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相敬相爱的原则,携手共创幸福美好的家庭。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昊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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