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后民初字第18号 原告于某某,女,1979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晁某甲,男,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晁某乙,男,1950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春天认识订婚,于200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农历6月9日生长女晁某丙,于2005年农历8月12日生次女晁某丁。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生过二女儿后,被告经常和我生气吵架,并打骂我,造成我于2006年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偿还债务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晁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两个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述债务2万元不属实。 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婚生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承担问题;2、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农历腊月十六日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03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不和,于2006年因生气分居至今。原、被告婚生长女晁某丙于2003年7月8日(农历6月9日)生,次女晁某丁于2005年9月15日(农历8月12日)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主张的债务均未提供证据,且对方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小孩办十二天的钱4000元原告取走用于个人支出,原告主张该款用于家庭及小孩支出。 2006年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因原告未经其同意在学校见孩子后不允许原告再见孩子,这期间原告未实际支出过抚养费。原告未采取节育措施,现未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取款单、CT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离婚问题,因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考虑到两个孩子将来的生活及学习,结合长女的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婚生长女晁某丙由被告抚养,次女晁某丁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双方自理;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因其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对方不予认可,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早日解除双方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晁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女晁某丙由被告晁某甲抚养、次女晁某丁由原告于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