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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甲、被告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林某,男,1994年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1995年3月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林某,男,1994年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1995年3月5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甲,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田某某,女,1969年1月6日生,汉族。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甲、被告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张文杰,被告陈某某、被告田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见面礼17600元,2014年正月初六送好72000元,之后,被告去原告家认门给被告1000元,购买戒指1100元,手机1100元和钥匙钱3000元,以及其他物品等共计100800元。被告提出分手,经调解拒不退还彩礼。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和物品共计100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婚约即是婚姻的约定,我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同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原告的多次家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方有过错。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按照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即到原告家中同原告同居生活,本案的性质已由婚约关系转变成了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且对外以夫妻名义,应认定为同居关系,而不应作为婚姻财产案件处理,而且还应考虑女方婚后在村里的声誉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甲、田某某辩称,婚姻财产纠纷因解除婚约而产生,根据相关规定,婚约财物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婚约双方,而并非他们的父母,因此,女方的父母不是婚约财物纠纷的适格当事人,我们没收到任何彩礼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见面礼1760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给被告送好给彩礼72000元,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典礼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故分居。被告陈某某的个人财产:一个被柜、八条棉被在原告家。原告诉称的其他财物,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某某的其他个人财产,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介绍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2014)内后民初字第51号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被告陈某某的父母即被告陈某甲、田某某是否是婚姻财产纠纷的被告。按照农村习俗,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所给付的彩礼,数额的确定及财产的给付等,均是男女双方家庭的行为,由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共同参与的结果,故在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男女双方及其父母系给付及退还彩礼的主体,故被告陈某甲、田某某辩称其二人不应是该案的被告主体,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二、原、被告双方给付彩礼及退还彩礼数额的确定。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订婚,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结合双方介绍人李书香的陈述,原告林某方给付被告陈某某方见面礼17600元,送好时原告方给被告方72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诉称的其他财物,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其他财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共给付被告方彩礼89600元。因双方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条件,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已共同生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方退还63000元为宜。三、被告陈某某带到原告林某家的个人财产的处理。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被告带去的物品应属其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陈某某带去的物品经查有:被子八条、被柜一个。被告陈某某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甲、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63000元;

二、原告林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个人财产被子八条、被柜一个;

三、驳回原告林某及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6元,原告林某负担941元,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甲、被告田某某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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