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邓书海,男,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秋堂,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国顺,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何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闫俊帆,女,1991年2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邓书海与被告张秋堂、被告周国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书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印,被告张秋堂的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文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闫俊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秋堂驾驶被告周国顺所有的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是豫EDNxxx号轿车,在省道302线田氏田府饭店前,将原告撞伤,后原告在内黄县内黄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内黄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秋堂负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秋堂、周国顺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物质及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2、被告人寿财险文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秋堂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应依法确定;该肇事车辆是我借用周国顺的车辆,责任应由我承担。因该车在人寿财险文峰支公司投有三者险,先由保险公司对合理费用进行赔偿;我方已替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在理赔原告时应当扣除,直接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张秋堂。 被告周国顺未到庭未参加诉讼。 被告人寿财险文峰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中医疗费的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最高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张秋堂驾驶豫EDN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01线田氏天府饭店前与同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邓书海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邓书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被告张秋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书海无责任。 另查,豫EDNxxx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周国顺,张秋堂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秋堂借用被告周国顺的豫EDNxxx号轿车。被告人寿财险文峰支公司承保了豫EDNxxx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后,原告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共计元8946.83元。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共计1647.32元。原告住院期间,内黄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嘱和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医嘱载明建议原告休息和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 事故后,被告张秋堂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院外购药票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张秋堂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秋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书海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因被告人寿财险文峰支公司承保了豫EDNxxx号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文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因被告张秋堂系借用被告周国顺的车辆发生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借用人被告张秋堂承担,被告张秋堂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被告张秋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秋堂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在赔偿时应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元。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594.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共住院25天,其住院期间的护工费为1675.14元(24457元÷365天×2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1675.14元(24457元÷365天×25天);对于原告请求的出院后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考虑到本案原告伤情的特殊性和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载明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应休息一个月,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原告出院后的护工费为2010.16元(24457元÷365天×30天),护理费为2010.16元(24457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75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25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两次住院及原告病情,其交通费支出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784.75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上述责任承担方式由各被告进行赔偿。因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损失数额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交通费的损失数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文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7870.60元,下余的1914.15元,由被告张秋堂予以赔偿。被告张秋堂已垫付的5000元,原告邓书海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书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870.60元(被告张秋堂垫付的5000元,原告予以返还); 二、限被告张秋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书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14.15元; 三、驳回原告邓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邓书海负担187元,由被告张秋堂负担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现俐 审判员 王秀丽 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昊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