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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喜二人与刘利飞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李朝喜,男,1969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彦利,女,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化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利飞,男,1987年12月9日生,汉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李朝喜,男,1969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彦利,女,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化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利飞,男,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自仑,男,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陈培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女,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朝喜、李彦利诉被告刘利飞、刘自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李朝喜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兰前公路部桑村路口,与刘利飞驾驶的豫JXXXXX面包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李朝喜、被告刘利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李彦利无责任。刘自仑是豫JXXXXX面包车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责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对原告伤后治疗和摩托车损遭受的损失未予赔偿。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费等项共计224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43.23元。

被告刘利飞辩称:责任为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可以承担一半。

被告刘自仑辩称:同刘利飞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不承担本案的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强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李朝喜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前公路部桑村路口上道向北拐弯时,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利飞驾驶豫JXXXXX面包车相撞,造成李朝喜及乘坐人李彦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彦利无责任。

被告刘利飞驾驶的豫JQLxxx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李朝喜住院12天,花医疗费4796.7元,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腰部外伤。3、左肩部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2014年9月11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1人陪护,由女婿王宁超陪护,月工资平均3155元;原告李朝喜主张共月工资4500元,对此,被告提出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原告李彦利住院20天,花医疗费6646元,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额骨骨折。3、左侧额骨眶板骨折。4、左侧土颌骨额突骨折。5、头面部外伤。6、左下肢外伤;出院医嘱①注意休息。②继续药物治疗。③不适随诊。住院期间1人陪护,由女儿李聪聪陪护,原告主张其陪护人员月工资3600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李彦利在河南安阳日日升陶瓷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200元,2014年10月11日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摩托车车损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摩托车损失鉴定价格为1350元,鉴定费1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2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工资表河南安阳日日升陶瓷厂证明,银行卡明细账单,便利店证明、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4年8月30日,原告李朝喜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前公路部桑村路口上道向北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利飞驾驶豫JXXXXX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朝喜及乘坐人李彦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朝喜、被告刘利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彦利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自仑系该车所有人,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利飞系被告刘自仑雇佣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利飞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刘自仑承担侵权责任,但因被告刘利飞辩称中自愿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刘自仑所有的豫JXXXXX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自仑、刘利飞按50%的责任共同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李朝喜、李聪聪误工费及护理费因证据不足,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李朝喜医疗费4796.7元,误工费804元(24457元/年÷365天×12天)、护理费1261.92元(3155元/月÷30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原告李彦利住院20天花医疗费6646元,误工费1466.6元(2200元/月÷30天×20天)、护理费1340元(24457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46元,车辆损失费135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9291.22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18.5元,车辆损失费1350元。下余医疗费1442.7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由被告刘利飞、刘自仑共同按50%的责任进行赔偿,即1411.35元。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令证据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朝喜、李彦利物质性损16468.5元,被告刘自仑、刘利飞共同承担二原告物质性损失2822.7元的50%即1411.35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二原告负担181元,被告刘自仑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英

审 判 员  曹欢庆

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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