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0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牌照为豫EWJ**牌轿车,与骑两轮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高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高某将被害人高某甲送到医院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0月27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高某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甲的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30万元,内黄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被告人高某取得了被害人高某甲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高某甲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及告知笔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证书、谅解书,被告人高某供述、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其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周秀文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旭日 |